我国金融风险总体收敛,央行最新研判→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入世承诺中并没有明确使用法治(rule of law)这样的描述,但前述承诺无疑体现了法治的思想。
[63]商舒:《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资准入的负面清单》,《法学》2014年第1期。职是之故,部分学者提出了调整WTO法律框架的改革建议,尤其是将GATS的基本框架由正面清单模式调整为负面清单模式。
其所隐含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与贸易自由的观念更为契合。[59]我国过去以行政审批为主的行政管理方式被诟病的一项重要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过于宽泛,缺乏制约。例如,2011年版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类项就没有包含被《文物保护法》所禁止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商店领域。除了在这一部分承诺集中强调透明度之外,其它部分的承诺中同样涉及对透明度原则的强调。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GATS模式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正面清单模式,而是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形式的混合体。
虽然在内容上与1947年GATT中的规定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与GATT专家组相比,WTO专家委员会和上诉机构对于透明度原则的关注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WTO框架下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治的发展。前者的义务主体是项目企业以及对项目承担行政许可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
机会平等涉及被申请人获得平等资源、平等选择空间和余地的问题。首先,两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主体不同。比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印度喀拉拉邦建有工厂,但 2009 年该地区遭遇干旱,当地社区的活跃分子发动一场抵制该公司过多使用瓶装水的运动,可口可乐公司被迫中止生产[2]。换言之,在社会性许可权利关系中,社会公众占主导地位。
将社会性许可权转化为行政法上权利的理据在于:社会性许可权不仅是合作治理社会问题的新形式,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更为重要的是,实定法层面已经隐含着社会性许可权。所谓项目,是指具有特定目标,有特定开始和终止日期,具有一定约束条件(比如资金有限、消耗资源)的活动和任务。
只有当协调和沟通手段难以解决直接利害关系人之间对项目的分歧,部分直接利害关系人出现对抗性话语和手段,行政机关才能依法组织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行使表决权。知情权是指,除依法保密之外,出于正当目的,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有权知晓、查阅和复制社会性许可申请人所收集、制作、保留的与项目的行政许可以及项目的建设和开发等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资格。作为项目最敏感的治理行动者,通过赋权,他们既能促进行政机关科学决策和灵活监管,也能帮助项目企业提升业绩。它不同于环境法或者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参与权,是一种具有特定属性和独立内涵的权利。
申请权,同样覆盖企业项目的许可和运作整个过程。可见,行政法的立法者做出第一种选择是明智之举。如果没有赋予公众社会性许可权,如果没有给公众提供实质性学习和了解项目的机会,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同意那些影响其切身利益的企业项目——即使项目经过了国家许可。目前我国环境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民的申请权,比如,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但这与笔者所指的申请权具有很大差异。
《环境保护法》第 1 条规定该法的宗旨之一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围绕着该命题,文章的分析框架为:探讨社会性许可权的属性,分析社会性许可权形成的理据并阐释它的主要内容,以期为解决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困局提供新的制度遵循。
第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也为社会性许可权提供了规范依据。行政法上的社会性许可权可以分为行动型社会性许可权和接受型社会性许可权,前者主要包括知情权、评论权、申请权、动议权以及表决权,后者主要包括获得通知和参加会议权、获得不利决定的理由权、不受妨碍权以及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而正是在核心权利类型上的差异,使得它们难以充分解释当前我国行政管理的难题——诸多项目虽然已为国家行政机关所选中或者已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许可,但最终被社会性压力否决,也正是这种差异使得社会性许可权可以表征为一种新兴权利。由此,行政法在规范受平等对待权利时,需要引导行政机关和项目企业从依据才能的机会平等入手,确保被申请人从实现公共利益和合作共治的角度来行使社会性许可权。[18](P128)对于表决权,一些学者会提出质疑,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表决权没有通过法定多数,意味着项目将难以获得社会性许可,则会削弱行政许可机关代表国家推进产业政策和实现公共利益的能力。申请权是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实现深度参与项目治理的重要手段。社会性许可的申请人是项目企业和对项目实施许可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这个权利束包含着诸多子权利。
由此,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行使社会性许可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和促进社区的、公共的利益。除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文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下文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7 条等法律规范都为社会性许可权提供了规范依据。
由于行政许可机关和企业对项目的许可和管理涉及诸多环节和事项,有的涉及环境评价,有的涉及安全生产,有的涉及财产权的征收或者征用,这诸多环节和事项大都需要被申请人参与和开会讨论,因而行政法赋予被申请人获得通知并参加会议的权利就十分必要。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既可以针对与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及项目安全的政策和措施加以评论,比如,对于垃圾焚烧厂项目,周边居民有权向企业提出要求其使用国际先进的消除二恶英的过滤器,也可以出于研究兴趣等理由而对相关 政策和措施加以评论,比如,要求项目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防控责任机制。
社会性许可的被申请人是受到项目影响的各类利害关系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项目径直影响的主体,比如,行政机关许可某企业在某居民区建造一个垃圾焚烧厂需要征用该居民区的房产和土地,房产和土地被征用的居民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虽然行政法律规定了企业排放恶臭硫磺的限度,但行政机关从来不会将控制气味作为其执法优先事项,因为气味对环境影响很微小[23](P322)。
对于获得理由权,行政法需要规定行政机关和项目企业违法不说明理由的法律后果,比如,对于项目企业而言,行政法可以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如果社会性许可申请人通过协调、开听证会和交流会等形式取得了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默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通过对抗性手段来表示反对,那么就无需启动表决权。笔者所指的申请权不仅包括获得信息的申请权,而且还包括其他参与项目管理活动的申请 权,不仅包括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从事特定活动或要求满足某种需要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向项目企业行使该权利。换言之,表决权是解决项目能否在我们家后院落户的最后手段。
二是彻底禁止或者否定这种法外权利。对于评论的方式,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既可以运用书面形式,也可以使用口头形式。
当然,有学者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现行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基于环境权或环境利益主张的参与权(下文简称环境利害关系人参与权)与社会性许可权存在相似之处,因而可能否定社会性许可权作为新兴权利的属性。这就表明,即使行政法没有赋予被申请人表决权,被申请人事实上也已经在行使这项权利。
第三,从权利内容标准来看,现行法律尚未对社会性许可权的主体和客体加以规定,属于纯粹的新兴权利[17](P8-9)。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宪法》这一条款为社会性许可权提供了根本性的规范依据。
据此,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有权对项目企业此类义务提出动议。比如,环境、生产安全方面的客观事实和规范依据。凡权利都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18](P92)。第一,获得通知和参加会议权。
第二,社会性许可被申请人行使社会性许可权利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更是为了维护社区集体利益,还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据此标准,社会性许可权属于以公共利益为主的权利。
从历史角度来分析,现代行政法上的私人公共利益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 C.F.V. 哥伯在 1852 年所著的《公权论》中提出,意指当个人与全体相结合时对国家具有的权利就是公权利,最主要的公权利是参政权,尤其是选举权[7](P26)。(一)社会性许可权属于以公共利益为主的权利 从学理上探讨社会性许可权属于公共利益还是私权利,不仅是明确其部门法归属,而且还是确定其保障和救济途径的前提性问题。
在我国行政法语境中,行使国家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无疑是享有公共行政权力的主体,而项目企业虽然不享有行政权力,但在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当下中国,许多项目企业是国有企业,拥有大量人、财、物、资本、信息和技术资源,属于郭道晖教授所说的社会权力主体[11](P4)。他们有权授予国家行政许可机关和企业开展项目。